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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105640
“21金维他”:商标之痛
http://www.100md.com 2005年3月1日 《医药产业资讯》 2005年第3期
“21金维他”:商标之痛

     2004年12月23日,对民生医药来说是个值得庆贺的日子。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历经两年多等待的民生人,终于获得了“21金维他”的商标专用权,虽然被撤消驰名商标留下了遗憾,但是近来“21金维他”加大力度的广告宣传攻势无疑显现出他们内心的喜悦。

    商标之痛一:驰名商标被撤消

    2002年,民生公司不少业务人员发现,市场上竟然存在与公司产品“21金维他”相类似的商标“21金维他及图形”。经查才得知早在2000年11月,巨元公司的前身南昌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片及蜂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并于2001年12月“21金维他及图形”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这让民生公司感到很气愤,由此与巨元公司开始了长达两年多的商标之争。

    民生公司认为,“21金维他”属于专有商标,在1987年8月,民生公司的前身杭州民生药厂就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巨元公司注册的“21金维他及图形”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于是在2002年8月,民生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巨元公司注册的“21金维他及图形”的申请,同时请求认定自己的“21金维他”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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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经历了一年半的交锋后,2004年4月,商评委做出裁定,由于巨元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21金维他”与民生公司的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己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因此对巨元公司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同时认定民生公司“21金维他”商标为驰名商标。接到裁定后,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做出撤销“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的一审判决。理由是:巨元公司申请的“21金维他及图形”与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商标虽然注册在不同的国际分类中,但从市场角度看,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判决令民生公司松了口气,但撤消“21金维他”驰名商标的裁定让民生感到非常意外。法院认为“21金维他”产品在1988年至1993年间获得了三个全国性的奖项,时间较早。虽在1997年及2001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成为驰名商标。依据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1金维他”在消费者中己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在2000年11月巨元公司“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前,“21金维他”商标并未在本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商评委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民生药业集团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目前只是一审判决,他们已经在努力,争取能在二审判决中重新拿回“驰名商标”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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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之痛二:“21金维他”

    通用化带来麻烦

    其实,在与巨元公司对簿公堂之前,民生药业就遇到过类似的问题。2001年7月杭州民生公司在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医药市场上发现了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VITA金维他”,该批药品侵犯了其商标权,于是民生公司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制止和查处南昌桑海制药厂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安徽省工商局随即将这一案件交太和县工商局处理。7月8日,太和县工商局分别封存和暂扣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公司和县西药公司正在销售的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VITA金维他”,案值近百万元。正当太和县工商局进行深入调查处理时,南昌桑海制药厂于7月3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令民生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太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太和县工商局败诉的一审判决。由此安徽省工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请示,在国家工商局做出了《关于金维他商标案件的批复》后,太和县工商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南昌桑海制药厂在药品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民生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桑海就其侵权行为做出民事赔偿。此案的关键在于商标权利的确定以及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对商标权利本身具有约束力。法庭认为,桑海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虽然履行了相关的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定桑海赔偿民生经济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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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民生获得了“21金维他”商标专用权,但通用化的商标名称为其敲响了警钟。据《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中证明:21金维他为通用名称。因此,及时阻止商标被通用化的趋势,是保护企业正常发展的基础。

    商标之争带来的思考

    民生“21金维他”的遭遇只是当前医药行业的一个缩影。可喜的是,以法律武器来维护自有知识产权越来越为企业所重视,商标是知识产权中很重要的部分。但是,企业要尽量避免注册的商标与药品通用名称发生冲突十分必要,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商标的影响力,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要解决这一问题,不仅需要企业的重视,更主要的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有关人士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决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1.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权的限制做出规定

, 百拇医药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对商标权的限制做了原则而灵活的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做了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商标法》不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这既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又有利于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就应当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权的限制问题做出规定。

    2.正确理解并切实执行在先权制度

    “在先权”指他人在“待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依法享有的民商事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为了保护在先权,防止商标权与在先权发生冲突,新修订的《商标法》引入了在先权制度。该法第九条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先权人、社会公众、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能正确理解并切实执行在先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药品注册商标与药品名称发生冲突。

    3.完善我国的药品管理制度

    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中的药品命名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是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做出规定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完善药品管理制度解决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在某种新药的名称成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之前,该药品的生产者已将该药品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其他药品生产者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同一药品时,如果使用其他药品名称,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