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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527430
案例分析(3)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月30日 杏林在线
     来源:医疗事故与法律在线

    原告陈女士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DMD)家族史,本人是DMD基因携带者。其弟因患此症25岁去世,其第一个儿子为DMD患者,现已发病。

    1990年2月,陈女士再次怀孕。同年7月,她来到上海市儿童医院,要求做DMD基因鉴定,确保万无一失。

    儿童医院的医生陪陈女士到江苏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作穿刺手术,带回血样免费鉴定。陈女士说,检验报告出来后,医生说结果很理想,胎儿不带DMD基因,可放心生育。然而,孩子长到9岁后渐渐表现异常,终被确认是DMD患者。

    2002年4月,陈女士和丈夫将儿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90.4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万元。

    一审:医院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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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医院在法庭上辩称,陈女士说法不实。医院出于同情为她做免费鉴定,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可以生育”的承诺。其次,陈女士来检查时已怀孕5个月,无法准确做基因鉴定。化验报告显示指标正常,只能表明胎儿患病几率下降,不能表示完全正常。

    去年4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陈女士的案件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照此新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医疗纠纷。医院坚持上述意见,主张举证。然而,在举证期内,医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不久,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应赔偿陈女士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院认为,医院忽视了注意义务,明知胎儿已经5个月,产前诊断准确率不高,但对整个化验过程并无任何记载,难以排除化验结果本身存在问题;其次,医院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院方虽称其作了说明,但未能提供任何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医院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育决断,对生养病儿带来的损害有一定责任。但是,生育的最终决定权在陈某,陈应该视自身情况预见不利后果,仍心存侥幸生养病儿,应承担主要和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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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医院提供新证据

    陈女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不公平,赔偿数额太低。

    儿童医院也提出上诉。上诉前,该院多方查找13年前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共补充证据17份,意图证明医院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该院代理律师唐建立说,医院对陈女士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医院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7份证据中较核心的是1990年9月11日的遗传咨询记录,证明陈来咨询时没有提供先证者,家庭成员都未进行RELP分析,而且孕周已超过20周,已具备做胎儿基因直接诊断的条件。其所做的胎儿生化代谢产物的CPK、Mb测定的产前诊断准确率远远低于基因诊断分析法。同时,医院还出具证据试图证明医院的检测工作严谨认真,不可能出错。如派专人陪护、监控采血;作6组对比实验测定CPK;委托南洋医学放射免疫检测中心进行Mb的放免检测确认其CPK数据可靠。

    为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医院又举证称,医院的相关产前诊断常规就告知检验结果仅供参考,出生与否由夫妻双方定夺。医院还找出一份当年的检测医师与徐州医学院王医师的通信,信中说“胎儿究竟如何,分娩后才能知道是否遗传DMD”,认为这可以间接证明医生不可能对陈女士打包票。目前,二审法院尚未对此案作出判决。,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