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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183679
法律该不该拒绝处女公证
http://www.100md.com 2003年6月2日 北京青年报
法律该不该拒绝处女公证//

     本期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期嘉宾:

    ■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佟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刘红宇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公证员协会法律顾问■王树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丹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新闻背景

    案例一:35岁女子未婚遭议论,为示清白要求做处女公证遭拒绝

    据报道,近日,云南昆明盘龙区公证处碰到一件新鲜事:辖区内一位35岁的女士拿着证明要求做处女公证,其理由是同事背后议论她,公证仅为给自己讨个清白。

    盘龙区公证处主任文树荣给记者介绍了当时的情景:当天,一位操着昆明口音的女士来到公证处,说要作公证。她向公证人员出示了身份证,还有一张某大医院出具的处女膜完好的证明,要做处女公证。公证人员注意到:医院出证明的时间是她来公证处的前一天。做处女公证,这种事盘龙区公证处还是头一次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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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要来做处女公证呢?这位女士向公证人员道出了自己的苦楚:这些年来一直忙于工作,未顾及婚姻。可单位的一些同事却错误地认为:她这么大的年龄了,还没结婚,是作风不好!该女士说:“她们在背地里议论我,说我作风有问题。我很痛苦!”

    这位女士于是鼓起勇气到医院作了处女检查,其结果证明她处女膜完好。然后,她来到盘龙区公证处,要作公证,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盘龙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听取这位女士的诉说后对她的做法深表理解,但认为这不属于他们公证的业务范围,因此没有做出这个处女公证。案例二:妻子公证丈夫“外遇短信”

    据《法制日报》报道,近日,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为一名怀疑丈夫有外遇的妻子,对其丈夫手机上一条“外遇”短信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这件事在法律界引起争议。

    前不久,一位妇女来到烟台市公证处,要求办理短信息公证,信息内容是一段男女亲昵的话语。据她说,这手机是其丈夫的,发这条信息的人与其丈夫经常保持密切的电话往来,而这条信息更证明了她的怀疑。该妇女称其曾数次要求离婚,均遭到丈夫拒绝,为保存证据,她申请先为短信进行公证,以便进行离婚诉讼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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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公证处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办理这一罕见的公证。据公证人员介绍,公证内容包括收到和发送短信的号码、时间以及短信内容,公证书还特别证明此次公证“是为离婚诉讼之目的”。

    相关链接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证明继承权;证明财产赠与、分割;证明收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学历、经历;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特别观点

    ■处女公证对当事人来说是要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公证处证明的只是医院出具的处女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无需亲自检查该申请人是否为处女;同时,处女公证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公证处应予以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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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公证处的拒绝,这名女士有权申诉。公证处应向当事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当事人申诉的程序。当事人对拒绝不服可向公证处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虽未对处女公证问题做出规定,但根据公证自愿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对立法精神的体现,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女士要求进行“处女公证”属于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这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功能要求。

    ■我国现行的关于公证制度法律规范不健全,公证与法律、道德规范之间调整范围不明确。公证的法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目前还未能妥善解决。法定公证范围确认也存在不明确性,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手机所有人的侵权,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看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至于是否违法则与申请人公证申请目的关系极大,因为该妇女公证目的是在收集与其丈夫离婚的起诉证据,其目的属合法,故我认为此时的公证行为亦属不违法,从而自然不构成侵权。如果该妇女在取得了该公证书后改变了目的,以此公证书作为诋毁其丈夫或其他人名誉的手段,则该妇女可能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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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名35岁的女士为示清白,要求进行处女公证,遭到公证处拒绝,理由是不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此事引发了我国公证制度是否存在法律盲区的争论———

    ■议题一:如何理解公证?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公证处是什么性质的单位?

    主持人:随着社会的进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公证作为一种预防纠纷、解决矛盾的合法方式已越来越为大家所重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公证具备何种法律效力?

    雷明光: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是由公证处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证明活动。

    公证具有三种效力:1、证据效力。即公证书具有特殊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该确认其效力。2、强制执行效力。即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和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法律要件效力。即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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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宗玉:公证主要是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公证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在进行诉讼及仲裁中,经过公证的证据是不需要再证明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可以例外。另外,对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公证机关认为无疑义的,可在法律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执行,对方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执行。

    主持人:公证处作为国家行使证明权利的机关,具有何种性质?

    刘红宇: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我国的公证机构有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三种组织形式,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行政体制仍是主流形式,事业体制是有条件的结合。行政体制同时还进行了新的组织形式尝试,如合作制公证处。这种合作制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

    ■议题二:公证的范围有无限制?公证是否仅限于民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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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有人认为,只要申请公证的事项不违法,公证处就应进行公证,这种说法正确吗?我国的公证制度在公证的范围上有哪些限制?

    王宗玉: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是有规定的,《暂行条例》对公证的范围大的规定是第2条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暂行条例》第4条对公证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以外,公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还开展了其他业务,如提存业务,公证业务也在不断拓宽如开奖公证等。所以,我们认为公证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公证的范围也不仅限于民事范畴。

    雷明光:公证的范围有以下几类:

    1、证明法律行为,如证明经济合同、民事协议、遗嘱、收养关系、委托、声明和保证、签字或盖章行为等。2、证明法律事件,如死亡、出生、生存、失踪、事故等。3、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如债权文书、学历、经历、成绩单、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等。故公证不仅限于民事范畴,还包括经济、商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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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题三:公证处拒绝35岁女士进行处女公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这名女士如何维权?

    主持人:公证的业务范围是多种多样的,然而进行处女公证还是件新鲜事。公证处最终以该“处女公证”不属于公证业务范围为由予以拒绝,这种做法合法吗?如公证处拒绝公证的行为不合法,该女士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雷明光:不合法。处女公证对当事人来说是要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公证处证明的只是医院出具的处女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无需亲自检查该申请人是否为处女;同时,处女公证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公证处应予以公证。

    王树人:公证处拒绝进行“处女公证”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从上述案件中我们知道,公证员经审查认为处女公证不属公证业务范围,无法可依。《条例》第二十五条赋予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业务的拒绝权。

    对公证处的拒绝,这名女士有权申诉。公证处应向当事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当事人申诉的程序,当事人对拒绝不服可向公证处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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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宗玉:我认为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应该进行公证。在有些情况下,处女公证会引起法律意义。如某地的处女嫖娼案,如果不能证明是处女,恐怕还不好说呢!在现实中是否处女对于名誉等也有影响。本案中35岁女士就有自己的目的,也许会产生法律上的意义,经过公证的证据可以用来打官司,涉及到案件的输赢。

    孙丹玲:因为公证处不是医疗单位,不能公证证明35岁女子是否是处女,公证机关可以予以拒绝。该女士在接到公证处出具的拒绝公证决定后,可以在接到决定书后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果该女士要求针对医疗单位出具证明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后可以予以公证。

    佟强:法律虽未对处女公证问题做出规定,但根据公证自愿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对立法精神的体现,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女士要求进行“处女公证”属于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这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功能要求。当然,其申请公证的行为也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公证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合法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35岁女士的公证申请之所以未得到受理,我认为属于公证机构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公证受理范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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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和《公证投诉处理办法》等均明确规定了公证处错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时申请人的维权措施,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受理的,当事人可以投诉。同时规定了投诉的具体要求和对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措施等。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另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35岁女士如不服公证处的决议时,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手段还是足够的。

    ■议题四:公证他人短信内容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主持人:《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如果对他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短信公证的目的是进行诉讼,法院能否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孙丹玲:从公证内容看仅包括收到和发送短信的号码、时间、短信内容及公证目的。该公证本身并没有侵害任何当事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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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妇女的思想和行为还大量存在。再次,处女公证说明我们的社会里仍存在干涉他人人权和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的现象。这与我国日趋完善的民主与法制社会也是不相适应的。

    佟强:首先,“处女公证”仅是某个人要求公证机关对自己自然生理状态的公证,只要社会目的和意义正当,就无可厚非。其次,该公证从本质上讲属于个人对自己正当利益的处分行为,未侵害到任何他人或社会利益,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其个人选择。当一个行为并未突破法律或道德的界限标准时,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制裁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第三,判断一个社会是否开放、和谐,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只要法律和公共道德不禁止的事情每个人都有权去做,其体现了平等、自由等深层社会价值。同时,成熟的社会一定是宽容的社会,在有序的前提下的社会宽容是社会文明的标志。整个社会学会对个人行为的宽容就如同我们每一个人学会对他人自由的尊重一样是必须的。

    刘红宇:一、“处女公证”是一种积极的探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二、“处女公证”反映出公民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有益的尝试。三、在西方,关于宣誓等均可进行公证,而在我国,对道德、情感等不能进行公证,是对公民个人人格要求的否定,也是对公民个性化要求的否定,更是对保护公民在宪法前提下所享受的公民权的一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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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意识,只追求经济利益,从而做出一些错误的公证或者不该公证的公证,损害了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议题五:处女公证引发的法律思考?

    主持人:“处女公证”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如何正确对待类似事件,人们认识并不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孙丹玲:处女公证一方面说明公民公证的法律意识增强了,知道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危害自身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时运用公证手段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也说明公民对我国公证制度及公证业务范围并不十分了解,不清楚只有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属于公证的对象,以为包括处女膜在内的人体医学现象都可以进行公证,这是公民在公证法律意识上的一个误区。

    王树人:一、公证应方便和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当事人要求证明的事实或文书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应予以公证。至于当事人能不能用此公证书说明问题是另一回事。二、“处女公证”反映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遇到问题是从理性的角度去思考,通过法律公证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维护自己的名誉。“处女公证”不是唯一选择,也不一定能起到保护自己名誉权的作用,寻求法律保护的方法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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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宗玉:通过“处女公证”问题,我们应该引发以下法律思考:一、我们的法律应不断健全完善,对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规定。二、公证处要更新观念,改变作风,以服务者的态度去依法进行公证业务。三、对他人的权利、隐私我们应该尊重,负有不进行侵犯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雷明光:首先,在信息社会的今天,人们尚有处女情结可说与时代发展不符,处女观念应从人们的思想中消除,否则,是对妇女权益的侵犯。其次,处女公证的出现也反映了我们的社会仍然存在男女不平等,歧视和限制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所以我认为,公证短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通信秘密权与隐私权密切相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也认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议题六:我国公证制度是否存在法律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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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公证法》,相关的法规仅有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随着我国二十多年来发生的巨大变化,公证制度是否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目前我国的公证制度存在哪些欠缺?

    刘红宇:我国现行的关于公证制度法律规范不健全,公证与法律、道德规范之间调整范围不明确。公证的法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目前还未能妥善解决。法定公证范围确认也存在不明确性,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以上都是目前没有妥善解决的问题。

    佟强:应该说我国公证制度虽然发展较快,但仍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一面。我国有关公证的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公证暂行条例》,到今天为止,已暂行了二十余年,立法的盲区集中体现在对公证范围的确定上。显然,法律应该将二十年来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成果纳入其规范内,特别是那些反映人们个性解放和权利意识觉醒的重要内容。

    王宗玉:我国应当制定《公证法》,提高公证法律法规的层次。其次,改革公证管理体制。公证机构也要改变作风,改变观念,积极主动依法进行公证业务。第三,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需要,拓宽公证的范围,目前的规定及有关规章在进行公证活动中起到了指导和管理的作用,但远远不适应于现在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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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明光:我国公证制度的盲区最主要的是没有建立起公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因无该制度使得公证处缺乏责任感和风

    王树人:我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1)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的隐私权。(2)妻子拿着丈夫的手机短信去公证,妻子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这一行为是不合法的。对不合法的行为,进行公证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3)他人的短信息和书信一样,是公民应享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它是宪法第十四条赋予公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意见中,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佟强:他人通过手机接收的短信,具有与一般信件同样的私密性,即该内容属于他人隐私的一部分,故侵犯他人通信的私密性,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就案例二而言,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手机所有人的侵权,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看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至于是否违法则与申请人公证申请目的关系极大,因为该妇女公证目的是在收集与其丈夫离婚的起诉证据,其目的属合法,故我认为此时的公证行为亦属不违法,从而自然不构成侵权。如果该妇女在取得了该公证书后改变了目的,以此公证书作为诋毁其丈夫或其他人名誉的手段,则该妇女可能会构成侵权。

    刘红宇: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的重要标志是该行为是否导致名誉度的降低。公证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使用不当则可能造成侵权。在本案例中,公证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对有关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将公证书本身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所以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但是,如果拿着公证书去社会上传播公证的内容,那么这种传播行为是侵犯公民名誉权。但侵权者为使用者而非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或公证书本身。

    王宗玉:《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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