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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5413
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节录)
http://www.100md.com 2001年12月8日 林琳护理网
     (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1952年4月24日公布)

    第一条本细则依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在本条例公布时,已具有本条例第四条资格者,限6个月以内办理登记手续,请领证书。

    第三条凡请领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并缴纳证书费,呈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调查属实,添附证明文件,按级核转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卫生部(以下简称大行政区卫生部)、华北五省二市者按级核转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央卫生部)核办:

    一、领取证书申请书1份(附表第一);

    二、履历书4份(附表第二);

    三、资格证明文件(照片或抄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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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最近2寸正面半身脱帽像片5张;

    五、户籍证明书1份;

    六、公立或指定医院身体检查书1份(在乡村居住者得免缴);

    七、证书费:人民币1万元。在公立卫生医药机关工作者缴半费。前项履历书及像片,经呈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者得少缴1份。

    第四条对不合本条例第四条资格,而以不正当行为取得资格证件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经调查属实得不发证书;其已发证书者撤销之。

    第五条本条例施行后,在公私立各该卫生人员学校毕业者,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介绍至指定地点服务,各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即凭介绍函件,准其服务,并予以指导及协助,其在大城市工作二年,在县、乡、工矿区工作一年后方得请领证书。

, 百拇医药     第六条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之短期训练班,限于经省(直辖市)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备案者。

    第七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在业务上有重大过失者,各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须添加业务过失调查书,详述其业务过失经过及处理情形,并应签注应否发给证书之意见。

    第八条中央或大行政区卫生部对有业务过失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请领证书时,得根据具体情况批示延期发证。在延期期间,凭延期发证批示暂准执业,如再无过失发生,得申请发给证书。

    第九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在请领证书期间,其已执行业务者,暂准执业,经审查而不合格者,须参加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时,即停止执行其业务,但得执行初级卫生人员业务。

    第十条凡资格证书遗失者,应呈验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其它有关证明文件亦遗失者,应由同业2人出具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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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凡请求补发证书者,须填具补领证书申请书1份(附表第三)及最近2寸正面半身脱帽像片1张,按本细则第三条办理,其因损坏补领者,应将原证书缴销;其因遗失补领者,应附登报声明之全份报纸。

    第十二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因失踪已由其家属或关系人缴销证书,如本人返归拟再申请证书时,得按本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并须呈具失踪理由书1份。

    第十三条助产士开业手续,另在《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之。牙科技士开业手续,由省(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按当地情况规定之。

    第十四条(略)

    第十五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团体有责任组织当地各该卫生人员进行技术及政治学习,尤其对登记审查不合格者,应首先予以技术上的提高。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应予必要的领导与协助。

    第十六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团体,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工作总结及计划。

    第十七条凡依本细则第十条证明他人资格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如有串通伪证情事,应撤销其资格。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中央卫生部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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